法院一審認定:支付該費用條件不充分
重慶市沁園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沁園”)原總經理助理喬某離職后,要求“沁園”按當初合同約定,支付保密及競業補償金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日前,九龍坡區法院對這起勞動爭議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喬某要求“沁園”支付保密及競業補償金6萬元,及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5000元的訴求未獲支持。
去年11月19日,喬某進入“沁園”工作,雙方簽訂了收入標準確認書、勞動合同、保密及競業禁止協議,合同有限期為3年,喬某任總經理助理職務,月收入8500元。雙方在保密協議中約定,“沁園”給予喬某的保密及競業禁止補償金按3年支付,每滿1年支付2萬元,總計6萬元。喬某與“沁園”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喬某實際沒有預領或預領補償金按約定的24個月標準總額不足的,可在辦理工作交接時,公司一次性結算支付,也可在競業期限內按月支付。
今年1月31日,喬某因個人原因,提出離職申請,獲批準。2月1日,“沁園”向喬某去函,告知公司與其關于保密及競業禁止的相關權利與義務的約定,即日起自行免除與終止。3月20日,喬某以“沁園”未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向勞動爭議仲裁部門提起仲裁,要求“沁園”支付保密及競業補償金6萬元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5000元。“沁園”獲仲裁部門支持,喬某不服,訴至法院要求裁決。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喬某因個人原因離職,不是“沁園”未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因此,喬某要求“沁園”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競業限制簽訂的前提是,用人單位為保證自己的商業秘密不受損害向員工提出的要求,員工無權要求與用人單位簽訂競業限制協議;競業限制是用人單位享有的一項主動權利,依據雙方簽訂的協議約定,保密及競業禁止補償金每滿1年支付2萬元,喬某在“沁園”工作未滿1年,因此要求支付該費用的條件并不充分。“沁園”在今年2月1日,已書面函告喬某解除了保密協議,放棄了對喬某的競業限制,可不支付保密及競業禁止補償,喬某的訴求法院不予支持。
記者昨日獲悉,喬某不服一審判決,已向市五中院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