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林某于2013年2月16日至同年12月30日在甲公司任銷售部經理,雙方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2013年12月30日,林某提出解除勞動關系。林某的社保查詢記錄顯示其參加工作日期為1992年11月,截至2012年末其養老保險累計繳費年限14年11個月。2014年4月24日,林某申訴至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甲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資3768元。 解讀 根據《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職工在同一或不同用人單位工作期間,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務院規定視同工作期間,應當為累計工作時間。因此,職工只要自工作時起累計連續工作已經滿12個月即可享有帶薪年休假,職工無需再滿足在新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年的條件。 根據《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在用人單位與職工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當年度未安排職工休滿帶薪年休假天數的,應當按照職工當年已工作時間折算應休未休年休假天數,但折算后不足1天的部分不計算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林某在甲公司共計工作時間為319天,其應享有帶薪年休假天數折算為(319÷365)×10=8.73天,其中尾數0.73不足1天不計算未休年休假工資,即林某應按照帶薪年休假8天計算未休年休假工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