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某于2013年8月1日入職某酒店,從事后廚工作,雙方訂立為期2年的勞動合同。2015年7月31日,勞動合同到期,某酒店未與關某續訂勞動合同,并向關某支付了2個月工資作為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關某提出,其工作期間未休過帶薪年休假,某酒店應按照其未休年休假天數向其支付3倍工資作為補償。某酒店認為,關某工作期間從未提出過休帶薪年休假,且酒店的規章制度規定帶薪年休假跨年不休即作廢,故不同意支付未休帶薪年休假的補償。因雙方未能就此達成一致,關某于2015年9月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
仲裁委審理后認為,關某在入職某酒店之前,已經連續工作超過一年,已經具備休帶薪年休假的法定條件。某酒店在關某工作期間未安排其休帶薪年休假,且關某要求支付2013年至2015年未休帶薪年休假補償的請求未超過仲裁時效,故裁決某酒店按照關某未休帶薪年休假天數支付2倍的工資作為補償。
評析:年休假由單位統籌安排,勞動者未休年休假需補償。
按照《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的相關規定,勞動者連續工作1年以上的,即可享受帶薪年休假。用人單位應根據生產、工作的具體情況,并考慮勞動者本人意愿,統籌安排勞動者年休假。用人單位因生產、工作特點確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職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個年度安排。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享受年休假。是否休年休假應由單位統籌安排,而不以勞動者提出休假為必要條件。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休年休假,但是勞動者因本人原因且書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單位可只支付正常出勤期間的工資,而無需另外支付未休年休假的補償。對于勞動者應休未休年休假天數,用人單位應按照勞動者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其中包含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本案中,某酒店已向關某支付了正常出勤期間的工資,故只需按照關某未休年休假天數向其額外支付2倍的工資作為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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