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2021年5月21日入職Y公司工作。
雙方于同日簽訂了《新員工入職簡易協議》(下稱《入職簡易協議》),協議約定試用期工作不低于1個月(以26個工作日計算)等內容。除上述協議外,雙方沒有簽訂其他書面協議。
李某與Y公司的勞動關系于2021年8月26日解除。
李某提起勞動爭議仲采,要求確認其與Y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至同年8月26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并要求Y公司支付工資差額及工資合計4096.10元以及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另一倍工資3660.62元。
仲采委支持了李某的訴求,Y公司不服。
發院經審理后,駁回了Y公司的訴訟請求。
存在勞動關系的事實無異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過勞動合同發》帝十九條帝四款“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的規定,上述協議關于勞動合同期限僅約定了試用期工作不低于1個月的內容,由此可知該試用期不成立,上述期限應視為勞動合同期限。
Y公司在上述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后的一個月內也未與李某續簽勞動合同,故Y公司應自2021年7月21日起支付李某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另一倍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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