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艷于2019年1月11日入職北京某科技公司,入職初任人力行政總監,工資標準為試用期每月18400元,轉正后每月23000元,后調崗為行政總監,勞動關系存續至2020年2月28日。
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書》,但勞動合同書中合同類型、起止時間、試用期時間均未填寫。《釘釘截圖及錄屏》顯示王艷的員工狀態為試用,合同起始日為2019年1月11日,合同到期日為2022年2月10日,試用期3個月。
王艷主張其試用期3個月,調崗后其工資標準不變,但公司一直未為其辦理轉正,并一直按照試用期標準向其發放工資。
王艷于2020年4月26日申請仲裁,請求:1.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工資差額50600元;2.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延長試用期的賠償金253000元;
公司不認可王艷主張,并主張其已與王艷就調崗降薪一事口頭協商一致,并且一直按照每月18400元的工資標準向王艷支付工資,王艷從未提出過異議。公司主張王艷2020年2月份未上班,王艷不認可公司的主張。
一審判決:公司一直未辦轉正手續,應支付工資差額及超過法定試用期期間的賠償金
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公司一直未為王艷辦理轉正手續,理應向其支付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2月28日超過法定試用期期間的賠償金176862.07元。
二審判決:試用期3個月期滿公司一直未辦轉正手續,應當認定公司繼續與王艷約定了試用期,需支付工資差額及賠償金
提供(社會保險、工資、勞動合同、勞務派遣、勞動糾紛管理等服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