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三條規定:“本規定所稱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的規定,以各種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報酬。”
如果勞動合同或企業規章制度中已經明確約定工資構成為基本工資和績效工資,績效工資就應當視為勞動者工資構成的重要組成部分。
實踐中,因績效工資支付問題產生糾紛,應當由用人單位方就其工資核算的標準及其不需要支付相應績效工資承擔下列事項的舉證責任:
1.考核實施前,已預設明確具體的考核標準和程序;
2.考核標準和程序依法經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
3.績效考核結果客觀、公平、合理、科學。
績效考核制度屬于企業自主經營權的范疇,但又涉及員工切身利益。
企業對員工進行績效考核,應根據員工的工作表現和工作業績做出客觀公允的認定,發揮績效考核促進員工良性競爭與企業共同進步的積極作用。
如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就績效工資的支付條件做出特別約定,公司無論是虧損還是盈利,只要勞動者正常提供了勞動且滿足了相應考核條件,則應按時足額支付勞動者績效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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