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雄于2013年6月17日入職空阮技術公司,任調試工程師。
勞動合同中均約定公司在每月10日左右支付上個自然月的工資,公司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工資的,需加發相當于工資報酬百分之二十五的
經濟補償金。
2013年7月至2021年5月,公司每月均以轉賬方式向華雄支付工資,公司于每月15日左右,最遲不晚于23日向華雄發放上個自然月的工資
。
2021年4月26日,華雄向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勞動合同,以“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為由,通知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解除勞動合同。
一二審判決:公司遲延發放工資的時間未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不構成無故拖欠工資
雖然公司與華雄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由前者于每月10日前向后者支付上個自然月的工資,但公司在2013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間實際在每月
15日左右,最遲不晚于23日向華雄支付上個自然月的工資,即上述遲延發放工資的時間,并未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故根據現有的證
據情況,法院認定公司的上述行為不構成無故拖欠工資。
高院裁定:公司遲延發工資時間未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華雄亦未提出異議,主張經濟補償缺乏依據
公司遲延發放工資時間并未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華雄亦未提出異議。華雄以公司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為由,要求公司支付解除
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缺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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