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茂現,1972年6月參加工作,2008年1月退休,退休前為某公司職員。
2015年5月初,王茂現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公積金管理中心)投訴其公司為其少繳了在職期間的住房公積金,要求公司補繳
之前少繳存部分的住房公積金。
2016年5月9日,公積金管理中心向該公司發出《繳存住房公積金告知書》及74名投訴職工少繳、應補繳公積金等清單。
2016年7月15日,公積金管理中心向該公司作出了《責令限期繳存住房公積金決定書》(以下簡稱繳存決定書),主要內容為:
一審、二審法院均判決:該公司為王茂現補繳其在職期間少繳、漏繳的住房公積金。
江蘇高院再審后裁定: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法院認為:
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條“住房公積金是用人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的規定,職工在職期間用人單位未足
額繳納公積金的,職工有權要求用人單位補繳。
職工是否離職、退休不應影響其在職期間所享有的權利,否則無異于鼓勵用人單位不繳或少繳公積金,也不符合公積金儲備性特征。
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公積金,用人單位以超過兩年時效或期限進行抗辯沒有法理依據,也不符合建金管[2005]5號文“單位從未繳存住房
公積金的,原則上應當補繳自《條例》發布之月起欠繳職工的住房公積金”的相關規定。
足額繳納公積金是用人單位公法上的義務,不因用人單位發放住房補貼而免除或抵銷。
因此,該公司以“王茂現不屬于在職職工、已發放住房補貼、超過兩年追繳時效”作為抗辯理由沒有依據。
該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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