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月王先生進入A公司工作,2011年12月因企業(yè)改制,王先生勞動關系轉至B公司。2020年7月9日,B公司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王先生認為,單位從未安排自己休過年休假,是違法行為,遂申請勞動爭議仲裁。王先生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6497.15元,他以此
為依據(jù),要求單位以(6497.15元/月÷21.75天/月)為日工資標準,按300%計算和支付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報酬。
仲裁委裁決B公司按200%支付王先生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五條規(guī)定,單位確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職工休年休假的,經(jīng)職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對職
工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shù),單位應當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
《企業(yè)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經(jīng)職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職工休假天數(shù)少于應休年休假天數(shù)的,應當
在本年度內(nèi)對職工應休未休年休假天數(shù),按照其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其中包含用人單位支付職工正常工作期間
的工資收入。
由此可知,用人單位需另外支付給職工相當于日工資收入200%的未休年休假工資。計算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的日工資標準按照職工本人
的月工資除以月計薪天數(shù)(21.75天)進行折算。因B公司已經(jīng)支付了王先生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故應另外支付200%的未休年休假
工資報酬。
因此,雖然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相當于日工資收入的300%,但由于其中包含用人單位支付職工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
,在職工主張權益時,用人單位需額外支付日工資收入的200%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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