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協商變更
“協商變更”是勞動合同變更中比較常見的一種形式。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我們可以知道,在“協商變更”中需要注意以下三點: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
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變更后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2、法定變更
除了“協商變更”,《勞動合同法》還規定了一些“法定變更”的情形:
三種可以變更的情況
根據《勞動合同法》我們可以知道,當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主動”變更勞動合同: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用人單位可以另行安排工作;
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可以調整工作崗位;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對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3特殊情況——“口頭變更”
一般而言,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一條我們可以知道:“變更勞動合同未采用書面形式,但已經實際履行了口頭變更的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且變更后的勞動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當事人以未采用書面形式為由主張勞動合同變更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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