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月初,鐘女士從公司離職。當她要求公司和她支付任職兩年來共計23天的加班工資時,雙方產生了爭議。公司雖認可鐘女士偶爾有過加班,但以其不能證明具體的加班時間、實際加班天數以及加班內容為由予以拒絕。
鐘女士認為,由于時間久遠,公司要求的加班時間、加班內容及加班天數已經記不清了。但是,其加班事實是確實存在的。對于員工來說,其只要有過加班行為就有權向公司索要加班費。那么,公司的要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鐘女士不能向公司索要加班工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二條規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根據上述規定,由于鐘女士不能舉證證明具體的加班事實,所以,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與之對應,公司要求其提供存在加班的證據是合理的,在其舉證不能的情況下,公司有權拒絕支付加班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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