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惠于2016年11月入職湛江某公司,2018年12月18日開始,公司全面停業整頓,除留守人員之外,員工都離開崗位并解除勞動合同,2018年12月18日王小惠離職。
2019年2月18日,王小惠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6000元(9000元/月×2個月×2倍)。王小惠主張其月薪為9000元,并提供了一份公司出具的《收入證明》,《收入證明》上記載月薪為9000元。
仲裁委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仲裁裁決書》,裁決公司支付經濟補償22500元(9000元/月×2.5個月)。
公司認為,王小惠提供的《收入證明》是為了方便辦理購房貸款而填寫的,月收入9000元是不真實的,其月收入應以工資表的收入為準。
一審判決:收入證明與實際收入差距較大,不符合常理,不能作為認定工資標準的證據
根據公司提供的解除勞動合同前的11個月的工資表,王小惠11個月的平均工資收入是5040.27元。
至于王小惠提出其月工資收入應按9000元/月計算的問題。王小惠該主張主要是依據其提供的《收入證明》,但綜合王小惠在庭審中確認的是其本人簽名的收入情況來看,與其主張的9000元/月差距較大,不符合常理。
一審法院確認王小惠在勞動合同解除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5157.67元/月。
二審判決:僅憑《經濟收入證明》不能證明王小惠每月實際領取的工資為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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