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2003年10月入職揚州一家生產企業,并簽訂了勞動合同。10多年后,該公司向包括李某在內的部分勞動者提出兩種方案:1、清算之前工作年限,發放一定經濟補償后重新簽訂勞動合同;2、培訓后重新上崗。李某等人未接受這兩種方案,仍繼續到公司上班,但被安置在工作區域之外的固定場所,并被要求不得進入生產車間。后李某等人向公司發函指出該行為屬變相逼迫辭職,要求三日內恢復工作及工資待遇,逾期則解除勞動合同,公司未予答復。李某遂向公司發出關于解除勞動關系的函,并向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揚州市勞動仲裁部門裁決駁回了李某的仲裁請求,李某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本案中,公司給員工兩種方案中,清算工齡的解決方案損害了勞動者權利,而培訓后返崗的方案也缺乏法律依據。公司的做法實為以培訓為由不提供勞動崗位,迫使勞動者主動辭職。法院因此判決:李某有權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公司必須支付經濟補償金。
勞動條件是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的生產資料,包括用人單位提供的工作環境、工作條件等。如用人單位未能按照合同約定,向勞動者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侵害勞動者的正當勞動權益,甚至侵犯勞動者的尊嚴,變相逼迫勞動者主動辭職,勞動者有權提出解除勞動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