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3月,鄭某與車間班組長因口角發生打架事件,后經公安機關調解,雙方達成和解協議。今年4月,鋼鐵公司以鄭某違反員工手冊規定為由對其作出扣款200元并除名的決定。鄭某遂于當月提請仲裁,要求鋼鐵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根據鋼鐵公司的員工手冊中“工作時間參與聚眾鬧事、無理取鬧、打架斗毆的,扣款50元—200元,并視情節直至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對應的情節應屬于最嚴重的情節。
本案中,關于鄭某發生的打架事件,當天已經公安部門調解,當事人雙方已達成治安調解協議書,不能證明打架事件給公司的生產秩序、經營管理、財產損失及社會影響等已造成嚴重影響,公司也沒有提供造成嚴重影響的證據,因此鄭某的行為難以認定為最嚴重情節,鋼鐵公司現不能依據員工手冊中的上述規定解除勞動合同。鋼鐵公司解除與鄭某的勞動合同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應當支付賠償金。
用人單位可以通過制定規章制度禁止勞動者在工作場所打架斗毆,并且可以規定在打架斗毆情節嚴重時,用人單位的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權利,但是這類規章制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應具有可操作性。在實際執行過程中,用人單位應謹慎判斷勞動者的行為是否違反規章制度,不得擴大化理解應用,導致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