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某入職某證券公司擔任客戶經理,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在合同期限內,公司刪除了伍某工作需要的工號,導致伍某未能繼續正常工作,雙方協商解除勞動關系未果,之后,伍某未繼續回公司上班。該證券公司即作出《關于解除與伍某勞動關系的通知》,但未直接送達給伍某本人,伍某亦表示未曾收到該份通知。雙方因勞動關系的解除產生爭議訴至法院,伍某要求證券公司支付其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27160元,證券公司則表示伍某無法勝任其工作崗位,違反公司的規章制度,公司與其解除勞動關系屬于合法。經審理,法院認定該證券公司未能有效舉證證明其解除與伍某的勞動關系時已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伍某,亦未額外支付伍某一個月的工資,其行為屬于違法解除勞動關系,應當向伍某支付27160元。
【分析】
根據法律規定,用人單位認為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崗位的,不能立即解除勞動關系,用人單位以“不勝任工作”為由單方解除勞動關系時,需滿足以下條件:1、有證據證明勞動者在原工作崗位上無法勝任工作;2、有證據證明對該勞動者進行了培訓或調整崗位,而在培訓或調崗后該勞動者均不勝任工作;3、有解除勞動合同的書面通知;4、提前30日發出書面通知給該勞動者,或者在額外支付了一個月的工資后當天發出通知;5、依法給予經濟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