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某于2013年7月1日入職某餐飲公司,從事雜工工作,雙方訂立了期限為2年的勞動合同,約定黃某的月工資標準為3000元,同時約定加班工資基數以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工作期間,黃某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某餐飲公司均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支付加班工資。離職后,黃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要求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資差額。
仲裁委審理后認為,某餐飲公司與黃某在勞動合同中按照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加班工資的約定,不符合法律及北京市的相關規定,所以裁決該公司以黃某的月工資3000元為基數向黃某支付加班工資差額。
加班工資的基數應當順序按照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勞動者本人工資標準、集體合同約定的加班工資基數及本人正常勞動應得工資的來確定。此外,用人單位不得違反《勞動法》的規定延長勞動者的工作時間,如每天的加班時間不應超過3小時、每月的加班時間不應超過36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