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李某進入某公司從事物料混合員工作,未為李某繳納社會保險。某天,李某在工作時不慎被機器絞傷,后被送至醫院住院治療。李某所受傷害被人社部門認定為工傷,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十級殘疾。鑒定結果出具后,李某至公司主張賠償,發現公司已辦理注銷登記,未依法通知李某,也未給李某的工傷賠償金預留份額。李某遂以清算組成員即該公司的股東張某、王某為被申請人,申請勞動仲裁,因對仲裁結果不服,李某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裁判
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自愿達成調解協議,確認解除李某與某公司(已注銷)的勞動合同關系,股東張某、王某一次性賠償李某停工留薪工資、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合計46000元。
用人單位負有保護勞動者在提供勞動過程中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法定義務。如果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發生工傷,用人單位應依法承擔工傷賠償責任,即勞動者對用人單位享有獲得賠償的“勞動債權”,在用人單位的法人人格滅失時,該“勞動債權”與其他債權一樣受《公司法》等相關法律的調整和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