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張某入職青島某餐飲公司從事廚師工作,雙方簽訂勞動合同至2018年1月18日。就在合同期滿10天前,張某因病入院,享受了9個月的醫療期。
同年10月8日,張某病休期滿返崗,要求續簽合同,公司以經營效益不好為由提出降低工資20%,雙方未能達成一致。
在辦理勞動合同終止手續時,該公司稱雙方勞動合同已于2018年1月18日終止,拒絕支付張某9個月的病假工資,在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時,也未將9個月的醫療期計入張某的工作年限。
青島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雙方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時間應當續延至2018年10月8日,該公司應當發放張某醫療期工資以及經濟補償共計11萬元。
對此,代理律師趙琰表示,按照勞動法相關規定,勞動合同期滿,勞動者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病假工資及疾病救濟費的具體發放標準應按照當地政府文件執行。比如,青島市規定勞動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在規定的醫療期內,停工醫療累計超過6個月的,發給本人工資60%的疾病救濟費。“因此,員工醫療期內雖不意味著發放全額工資,但也要執行相關規定,企業拒絕發放醫療期工資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趙琰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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