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春節期間,王女士隨丈夫到外地過年,由于疫情無法回京。王女士及時向公司反饋了情況,但公司仍然堅持要求王女士到公司輪崗上班。2020年3月,公司通知其因其曠工,將其辭退并停止繳納社保。王女士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其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疫情期間,該公司通知工作人員于2020年2月10日起到公司輪崗值班,要求在家辦公并獲得批準的,可以在家辦公算正常出勤,計算正常工資。
“忙不過來!大家輪崗來上班,我不同意輪崗到你了,你不到崗!”法庭上,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經理表示,因王女士不到崗的請求并未獲得批準,故按曠工處理。
王女士則堅持稱,自己已通過微信向李經理請假,告知因疫情無法回京上班。
訴訟中,王女士提交了當地證明,可以證明其因受疫情影響無法返崗復工,且已將此情形告知該公司。
依據勞動法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勞動者應當完成勞動任務,提高職業技能,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程,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在日常工作中,勞動者應當遵守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自覺履行勞動合同的約定,按時出勤并提供勞動成果。如因病、事假等特殊情形無法到崗,應當按照規章制度及時履行請假手續。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王女士未及時返崗上班的原因是疫情所致,王女士也及時將此情形通知了用人單位,顯然與無故不到崗的曠工情形有所區別,故應當承擔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后果。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該公司將王女士辭退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應向王女士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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