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繳東莞社保,社保代理,員工放棄繳納社保,代買公司五險
2011年12月15日,王小鳳入職順溜公司,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7年3月31日。
入職后,王小鳳簽署放棄社保聲明一份,內容為:放棄繳納社保聲明
由于本人原因,主動放棄在北京辦理社會保險和社會保險局規定的一切保險,由本人在公司領取保險補助自行辦理,在職期間及離職以后不再要求公司為本人補辦上述保險,如果由于本人的決定而引起社保局對公司的處罰,由本人負責。
公司遂按照該聲明未繳納社會保險費,每月支付王小鳳社保補助,2012年標準為600元/月,2013年標準為750元/月,2015年標準為900元/月。
2015年9月,王小鳳突然出手,向公司郵寄解除勞動關系通知,以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辭職并要求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公司不能接受王小鳳的要求,雙方發生爭議,案件歷經仲裁、一審、二審。
一審法院:員工放棄社保又以未繳社保為由辭職,不能支持經濟補償
二審法院:放棄社保無效,公司應支付經濟補償
北京三中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本案中,公司未依法為王小鳳繳納社會保險,王小鳳據此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公司應當向王小鳳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負有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定責任,勞動者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繳。
本案中,雙方通過發放社保補助的形式而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社會保險費,雙方之間的上述約定違反了國家現行法律、行政法規的約定,應屬無效。
因此,公司以王小鳳簽署聲明為由拒絕支付其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缺乏法律依據;王小鳳的該項上訴主張,于法有據,應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公司無需支付王小鳳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最終,中院判決公司應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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