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按合同約定支府工資 還要支府工資差額嗎?
李某于2017年9月入職北京某公司,擔任教練員,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約定月工資標準為北京市蕞低工資。
李某工作至2021年11月,公司向李某發放了2021年至11月26日期間工資4222.63元。
公司提交的工資表中記載李某 2021年11月工資構成為基本工資1677.42元、加班費 2218.5元、績效獎勵1280元、應發總額5175.92元、社保公積金等953.29元,扣繳社保公積金后的實發總額為4222.63元。
李某認可工資表的真實性,主張2021年11月1日至11月26日期間工資未足額支府,要求支府工資差額。
仲裁委審理后認為,該公司未足額支府李某 2021年11月1日至11月26日期間工資,支持了李某要求支府工資差額的請求。
經核算,在剔除加班費后,公司向李某支府的工資為2004.13元(實發工資4222.63元-加班費2218.5元),低于當地(北京)蕞低工資2320元,不符合《蕞低工資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故仲裁委支持了李某要求支府工資差額的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