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花系永暉超市員工,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書》,勞動合同期限為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擔任營業員崗位。公司從2016年9月起為李春花參加了社會保險。
2017年2月26日14時40分左右,李春花在超市上班期間,在超市女廁所內喝下潔廁劑受傷,受傷部位為胃部、腸道、頭皮,受傷后在重慶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治療,診斷為急性上消化道出血,急性胃粘膜損傷,頭皮血腫,胃空腸吻合術后,潔廁劑中毒。
2018年2月6日,公司向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
人社局經調查核實,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李春花于2017年2月26日受到的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的情形,決定予以認定為工傷。
公司收到后《認定工傷決定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
公司起訴:李春花明知潔廁劑故意去喝屬自殘行為,我司申請工傷認定是迫于家屬的哭鬧施壓
公司訴稱,李春花工作內容是負責生鮮部干貨的上貨、擺放陳列、檢除壞的干貨商品,該區域不會放置潔廁劑,其平日工作不會接觸。同時承裝潔廁劑的瓶子上有明顯標識,放置地點也比較特殊,一般人能夠分辨其顏色和氣味。公司管理人員也并未指使安排李春花喝潔廁劑,李春花明知潔廁劑故意去喝屬于自殘行為,并非因工作原因。
公司主動申報李春花工傷是迫于其家屬的哭鬧施壓,并希望人社局經過調查給予正確認定。人社局不應基于公司主動申報工傷就當然認定工傷。綜上,請求法院撤銷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
一審法院:人社局舉示的證據不能證明李春花系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工傷認定書應當撤銷
人社局在一審程序中提交并當庭舉示的證據有:1.公司工商登記信息;2.李春花身份證明;3.醫院病歷材料;4.勞動合同書;5.工傷事故傷害報告表;6.(李春花、向某、楚某)工傷認定調查筆錄;7.工傷認定申請表;8.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9.認定工傷決定書;10.送達回證及EMS郵寄信息。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春花于2017年2月26日在上班期間在超市女廁所內喝下潔廁劑受傷,人社局經調查,認為李春花受到的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的情形,作出被訴認定工傷決定。一審法院認為,人社局舉示的證據不能證明李春花系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因此,人社局認為李春花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屬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依法應予撤銷。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撤銷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責令人社局在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員工上訴:我的工傷認定是公司主動申請的,公司怎么能反悔?公司不誠信
李春花不服一審判決,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稱,1、本案的工傷認定是由公司認可并主動提起,認定為工傷的證據充足,公司隨意反悔違背禁止反言和誠信原則;2、一審法院認定我非因工作原因受傷系認定事實錯誤;3、一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當。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維持人社局所作的《認定工傷決定書》。
二審法院:人社局的證據確實不能證明李春花在女廁所內喝下潔廁劑受傷系由于工作原因,或者與其履行工作職責相關,一審判得對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一審被告人社局作出被訴《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李春花受到的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屬于工傷認定的情形,予以認定為工傷,則應當對其所作出的工傷認定承擔舉證責任。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對李春花系超市的員工,2017年2月26日14時40分許,李春花在上班期間,在超市女廁所內喝下潔廁劑受傷的事實均無異議。由此可知,李春花所受到的傷害發生在其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但一審被告人社局舉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李春花在超市女廁所內喝下潔廁劑受傷系由于工作原因,或者與其履行工作職責相關,故其認為李春花受到的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屬于證據不足。一審法院據此判決撤銷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并責令其重作,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二審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申請再審:我是在極度疲勞的情況下頭暈眼花急于想喝水才誤把潔廁劑當飲料喝導致受傷,應當認定工傷
李春花不服,向重慶高院申請再審,理由如下:
1、本案的工傷認定是超市主動提起,超市稱主動申報我工傷是迫于我家屬的哭鬧施壓的理由不能成立。我是在極度疲勞的情況下頭暈眼花急于想喝水才誤把潔廁劑當飲料喝導致受傷,我的受傷與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密切相關,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證據充足。
2、《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的自殺或自殘等情形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自殺或自殘原則由公安機關等司法部門在其職權范圍內作出認定,但是超市未提交任何有權機關作出的書面性結論。
高院裁定:你喝下潔廁劑受傷,受傷雖然發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但受傷屬自傷自殘身體的行為,不屬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傷害。不應認定為工傷
高院經審查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二)醉酒導致傷亡的;(三)自殘或自殺的。”
李春花在永輝超市上班期間,在超市女廁所內喝下潔廁劑受傷,其受傷雖然發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但其受傷屬于自傷自殘身體的行為,不屬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傷害,不應認定為工傷。
關于李春花認為“自殘”的情形,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的問題。當前述法律文書不存在或者內容不明確,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相關證據及查明的事實依法進行審查。
本案中,在李春花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自殘或自殺的”情形問題上,不存在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且李春花自稱其是在極度疲勞的情況下頭暈眼花誤把潔廁劑當飲料喝導致受傷明顯有違生活常理。人社局認定李春花受傷為工傷,人民法院應當結合該局提供的相關證據及查明的事實依法予以審查。從人社局提供的相應證據及查明事實來看,該局認定李春花在上班的超市女廁所內喝下潔廁劑受傷屬于因工作原因受傷的主要證據不足,原審法院予以撤銷并無不當。
綜上,李春花的再審申請不符合法律規定。高院裁定如下:
駁回李春花的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