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子虞,男,漢族,1995年10月6日出生。 2015年9月,鄧子虞持“王境州”的身份證原件,以“王境州”的名義入職中山沛良公司,雙方簽訂勞動合同。合同簽訂后,公司根據鄧子虞提供的“王境州”身份信息,以“王境州”名義為鄧子虞參加社會工傷保險。 2016年10月1日7時5分許,鄧子虞因交通事故經搶救無效死亡。 2016年11月7日,中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認定鄧子虞受到的上述交通事故傷害死亡為工傷。 2016年11月30日,鄧子虞的父親向市社保基金局申報工傷死亡待遇。 經調查,市社保基金局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工傷保險待遇處理決定書,認為鄧子虞冒用他人證件,遂根據《廣東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條例》第六十一條的規定,決定不予辦理鄧子虞的工傷保險待遇。 鄧子虞父母不服,訴至法院法院,請求:1、撤銷市社保基金局作出的工傷保險待遇處理決定書;2、判令市社保基金局支付喪葬補助金15720.5元;3、判令市社保基金局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623900元;4、判令市社保基金局每月支付293.62元供養親屬撫恤金;5、判令由市社保基金局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員工冒用他人證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予辦理工傷保險待遇并無不當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第三條第二款“公民身份號碼是每個公民唯一的、終身不變的身份代碼”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第三款“國家建立全國統一的個人社會保障號碼。個人社會保障號碼為公民身份號碼”的規定,本案中,鄧子虞冒用“王境州”的身份證入職,并冒用“王境州”姓名和公民身份號碼參加社會工傷保險,因此,市社保基金局認定鄧子虞冒用他人證件的事實,原審法院予以支持。 根據《廣東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條例》第六十一條“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冒用他人證件、虛構勞動關系等手段辦理社會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予辦理……”的規定,鄧子虞冒用他人證件,作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市社保基金局不予辦理鄧子虞的工傷保險待遇并無不當。此外,鄧子虞冒用他人證件參加社會保險,明顯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綜上,法院判決駁回鄧子虞父母的訴訟請求。 鄧子虞父母不服,向中山中院提起上訴,中院判決維持原判。 申請再審:我兒假冒身份入職雖有過錯,但沒有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故意,理應享受工傷待遇 鄧子虞父母仍不服,向廣東高院申請再審。理由如下: 1、《廣東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條例》第六十一條的適用范圍僅為參加保險時及理賠階段故意騙保。工傷保險的流程包括工傷保險費的征收,工傷的認定及工傷保險待遇的辦理等基本流程。在辦理工傷事務時,只有在資料不符的情況下才不予辦理。 2、《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因此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是否存在實際用工的事實,是確定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唯一標準。我國勞動立法承認并保護事實勞動關系,事實勞動關系中的職工與用人單位均受《工傷保險條例》的保護。 3、冒用他人名義的職工確實存在過錯,但勞動關系和工傷一旦確定,勞動者依法就應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且鄧子虞在主觀上沒有欺騙或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故意。《廣東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條例》第六十一條并沒有排除實際上已購買工傷保險,但是因各種原因導致投保人不符的情況。人社局作為保險待遇辦理機構應當只有在一個人受工傷后因其本人沒有購買工傷保險,而用購買工傷保險的同事的身份冒領工傷待遇時才適用。 綜上,申請人請求:撤銷二審行政判決,改判并支持一審時提出的所有訴訟請求。 廣東高院:你兒冒用他人身份入職違反法定義務,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由此而產生的不利后果只能自行承擔 廣東高院經審查認為,《廣東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冒用他人證件、虛構勞動關系等手段辦理社會保險業務的,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予辦理。” 本案中,鄧子虞冒用“王境州”身份證件入職,并冒用“王境州”的姓名和公民身份號碼參加工傷保險的事實清楚,中山市社保基金局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決定不予辦理工傷保險待遇于法有據。 鄧子虞冒用他人身份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條規定的“如實說明”的法定義務,也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由此而產生的不利后果只能自行承擔。關于申請人提出的上述法律條款規定的“不予辦理”應僅限于參加社會保險時,而不適用于工傷保險待遇申領階段的主張,該條款并沒有對辦理社會保險業務的具體階段作出限定,也未排除申領社保待遇的適用,申請人的該項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據此,原審判決未支持申請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綜上,高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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