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告訴公司不用給他繳納社保,直接發(fā)現(xiàn)金給他,并愿意簽訂自愿放棄社保的承諾書,這樣做可行么?不可以。首先員工的承諾書并不具有法律效應,所以公司不能免除自己法定的繳費義務,如果勞動者發(fā)生人身傷害構成工傷,用人單位將會產生更大的損失。其次,應向員工解釋不繳納社會保險,表面上員工的工資多了,但其在養(yǎng)老、醫(yī)療、失業(yè)等情況下也就失去了社會保障,這些風險如果由自己承擔,是難以應對的。所以對于員工來說,不能只顧自己這點眼前利益,還要考慮到潛在的風險,這樣做看似給自己省了錢,實際上卻是丟了西瓜撿了芝麻。
案例:小張是一名外地農民工,于2014年8月入職某餐飲公司,從事后廚工作。雙方訂立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和1份《社保補償協(xié)議》,其中約定:因本人原因,小張不要求公司為其繳納社保,公司將每月社保費用折現(xiàn)為500元支付給小張,小張自行承擔放棄繳納社保的相關法律后果等。兩年后,小張以公司未依法為其繳納社保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及繳納工作期間的社保。
公司認為,小張自愿放棄繳納社保,現(xiàn)在卻反過來要單位為其繳納社保,且還要經(jīng)濟補償金,其行為違背了誠信原則,不同意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按照相關規(guī)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都負有依法繳納社保的義務。這里小張和公司簽訂的《社保補償協(xié)議》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所以是無效的。
看上去,小張每月獲得了更多的工資,公司也可以少承擔一些社保費用,似乎兩者都有利,但卻存在小張在生病、生育、年老等情況下,無法獲得相應社會保障的巨大風險,從而最終損害個人、用人單位乃至社會利益。
所以,雖然小張有違“誠信”原則,但由于《社保補償協(xié)議》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且用人單位有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法定義務,公司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事實成立,小張以此為由提出解除合同時,公司還是要支付給他經(jīng)濟補償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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