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為某單位的在職職工。一日他告知單位,其右手肘部在工作時不慎摔傷,請單位向勞動部門提出工傷認定。后單位向相關人員了解到,林某雖然酒量不好,但平時喜歡小飲一口,中午和外地來的同學一起在酒店喝了一小瓶白酒,剛上班辦理一筆業務時,不小心摔了一個跟斗,將右手肘部摔傷。摔傷當日下午,單位便請林某配合到醫院治療,同時抽取其血液檢測,發現其酒精含量達到每毫升116毫克,仍屬于醉酒狀態。
第二天單位負責人依據酒精檢測結果告訴林某,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他因醉酒而摔傷,不能被認定為工傷。林某有異議,便以本人的名義申請工傷認定,當地人社部門認定為非工傷,林某對此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最后法院判決林某敗訴,支持了當地人社部門非工傷的認定。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林某處于醉酒狀態時上班辦公,意外受傷是否屬于工傷?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但《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對這三種情形的依據作了解釋。“醉酒或者吸毒”、“自殘或者自殺”必須有權機構出具的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法院判決書等;“故意犯罪”應以刑事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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