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系某科技公司保安。2015年7月,郭某向當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稱其于2014年10月晚上七點騎自行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左脛骨骨折,同時出示了當地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的本人無責的事故認定書。而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向該科技公司進行調查詢問,其人力資源主管表示對郭某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清楚,路線正確,但提出郭某正常的下班時間是晚上八點,郭某是在沒有向企業管理人員請假的情況下提前下班,違反企業規章制度,屬于非正常下班,不應認定為工傷。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認定郭某所受之傷為工傷。
本案,雙方對于“郭某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到傷害”的事實都是認可的,公司方認為郭某違反企業規章制度提前下班,不屬于“下班途中”。我們認為,違反企業規章制度與是否構成工傷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郭某未履行請假手續提前下班,屬于企業內部管理問題,企業可以依據相關規章制度作出處理。但工傷認定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其違反企業規章制度的行為并不影響工傷認定結論。所以,郭某發生事故時應當屬于“下班途中”,其所受之傷應當被認定為工傷。
法律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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