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徐某是某管業公司職工,其與公司一直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某管業公司也沒有依法給徐某繳納工傷保險,但公司按時將每月2700元左右的工資發到他手上。 2013年8月 25 日,徐某在某管業公司鑄造車間工作時,被鐵水濺入雙眼受傷,同日入住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八十九醫院治療,診斷為角、結膜熱燒傷,共住院 52 天;后又于2013年10月16日入住濰坊醫學院附屬醫院治療,診斷為角膜燒傷、瞼球粘連、角膜變性,共住院 19 天;徐某又于 2014年4月30 日入住濰坊眼科醫院治療,診斷為瞼球粘連(左)、陳舊性熱燒傷(左),共住院78天。
2014 年 7月 28日,徐某向濰坊經濟開發區勞動人事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該局受理后,作出濰經勞工傷認字[2014]15025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徐某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為工傷。 2014年12月5日,濰坊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濰勞鑒定[2014]第 14110611號鑒定結論通知書,確認徐某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為柒級,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為無生活自理障礙。
【案件分析】:在現實生活中,不少用人單位從節約用工成本角度出發,不給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導致職工無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但這不影響職工的工傷保險權益,工傷職工產生的符合規定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在此,法官提醒用人單位,工傷保險屬于應由用人單位繳納的社會保險,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加用人單位的用工成本,但同時也降低了用人單位的用工風險,進而減少因工傷賠償責任給企業帶來的經濟損失,用人單位應按法律規定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若未繳納,一旦勞動者構成工傷,用人單位需按法律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所以,對用人單位而言繳納社保是法定義務,是無法規避的,自愿放棄社保申請書對用人單位市沒有法律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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