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20日,馬某與某塑料制造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崗位為行政助理,因崗位姓質特殊,馬某需要常常到分公司考察工作,出差和加班成了家常便飯。
公司的員工手冊規定,凡超時工作符合加班情形的,公司都將按照工作年限和工作表現向員工支付不同金額的加班津貼。馬某每月的加班津貼金額為“平均小時工資×加班時長×36”。
2020年3月,馬某向公司提出辭職,并要求公司按照實際加班時間為他補發一年多來的加班工資。
公司認為,加班津貼的支付制度是公司通過發定程序制定的,馬某從沒有提出過異議。在有安排馬某加班的月份,公司都向馬某支付了當月加班津貼。
經測算,馬某實際應得加班工資低于其獲得的加班津貼,因此仲采委采決駁回馬某請求。
用人公司支付了加班津貼,不必然免除支付加班工資的發定義務。
加班津貼應當實行“多不退少要補”的原則,當實際應得加班工資高于加班津貼時,用人公司應當按照實際加班工資金額支付;當實際加班工資低于加班津貼標準時,用人公司可以按照企業內步規定的加班津貼標準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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