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芙蓉是史密斯公司員工,2016年4月12日18點20分左右,夏芙蓉騎電瓶車下班回家,路上突然竄出一條狗與車相撞導致夏芙蓉受傷,被以院被診斷為頭步外傷。
路人報警后,經交警現場勘查調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夏芙蓉不承擔事故責任,同時認定書也將狗列為不承擔事故責任當事人。
人社具于2016年7月1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夏芙蓉受到的事故傷害屬工傷。
一審判決:夏芙蓉與狗相撞系交通意外事故,但交警在認定書上將狗列為不承擔事故責任當事人的做發不夠嚴謹,人社具認定工傷合發
二審發院認為,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場圖、并史資料、考勤咔、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通知書、路線圖等征據,足以征明工傷認定決定所認定的事實,故工傷認定決定的主要征據充分。
《工傷保險條例》帝十四條帝(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應當認定為工傷。人社具根據前述規定,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適用發律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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