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第八十九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如果沒有按規定向勞動者出具書面證書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還要承擔賠償責任。
依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應當寫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
除了以上應當包含的內容,用人單位還可以在離職證明中寫明其他內容嗎?比如,因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被解除勞動合同等對勞動者不利的事項。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內容屬于完全列舉,且均是在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的客觀信息,不帶有主觀性。而離職證明是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此時如果對于解除或終止原因存在爭議,需要裁判機構作出判斷,用人單位利用自身的優勢地位,出具含有主觀價值評判的離職證明,并不具有客觀性,勢必給勞動者的再就業制造了障礙。
法律對離職證明應包含的事項作出了明確規定,并未包括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或涉及勞動者能力、品行等情況的描述。如果允許離職證明中包含不利于勞動者的相關事項,顯然不利于營造公平無歧視的就業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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