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劉某到某勞務派遣公司工作,并被派遣至某用工單位從事設備電氣檢修(輔助)的工作。工資均由勞務派遣公司按月發放到劉某名下的銀行賬戶中,劉某在申請勞動仲裁前未對其工資數額提出過異議。
劉某主張同崗不同酬,要求勞務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同工同酬差額工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認為
關于劉某是否應該與用工單位的全民職工享有同工同酬待遇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工資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原則,實行同工同酬。工資水平在經濟發展的基礎上逐步提高。國家對工資總量實行宏觀調控。”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用工單位應當按照同工同酬原則,對被派遣勞動者與本單位同類崗位的勞動者實行相同的勞動報酬分配辦法。
原審法院認為對最低工資、勞動安全保障費用、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的津貼等方面,應當絕對保障同工同酬,而對于獎勵福利、附加報酬等,應當允許用人單位依據管理制度和實際情況靈活掌握,并無不當。
勞動者的工資一般不會完全相同,有時甚至有很大差別,這符合按勞分配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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