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2月16日,秦某入職朝陽某著名人力外包公司,雙方簽訂勞動合同書,約定公司將秦某派遣至某銀行工作,合同期限為2012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
2015年11月1日,秦某以未足額繳納社保、未支付加班費、未與本人協商隨意調崗、降低工資標準、沒有同工同酬、有學歷歧視、合同到期后未續簽勞動合同為由提出解除勞動關系。
高院經審查認為,關于“自動順延條款”無效、公司應當支付雙倍工資差額的問題,本案中,公司與秦某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本合同期滿前,雙方均未提出異議,有效期自行延長,自行延長期限同本合同期限,雙方認可勞動合同到期后自動續延并已實際續延的,視為續簽勞動合同,不再另行簽訂勞動合同”,上述約定可以確定雙方勞動關系的持續存在,公司并不存在惡意不簽訂勞動合同、否認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系從而逃避法定義務的情形,秦能夠主張未簽訂勞動合同及相應的雙倍工資差額沒有事實依據,一、二審法院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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