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用人單位罰款權的法律依據
1982年,國務院頒布施行的《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十二條規定:
對職工的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
在給予上述行政處分的同時,可以給予一次性罰款。
該條例第十六條還規定:對職工罰款的金額由企業決定,一般不要超過本人月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二十。
這是我國法律對企業職工罰款的主要淵源。
然而2008年1月15日國務院發布的《關于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第516號)明確:《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已被1995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2008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所代替。
《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廢止以后,用人單位無權對勞動者處以罰款。
2、用人單位扣減工資的法律依據
1994年原勞動部發布的《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克扣勞動者工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代扣勞動者工資:……(略)。
即,在勞動者已提供正常勞動的前提下,用人單位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應當支付給勞動者的全部勞動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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