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用工違法案例:社保繳費年限不足,員工能否解除合同要求經濟補償?
2003年12月小陽入職山東公司工作,2007年12月公司為小陽辦理了社保手續并開始繳納社會保險費。
2020年4月底,小陽向公司提出補繳2007年12月前的社保請求。隨后小陽向公司提出了離職。5月小陽申請仲裁要求公司依法補繳社會保險費或賠了償損失并支府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2020年7月仲裁委裁決公司支府小陽經濟補償金77494.4元。
公司不服,提起訴訟。
一審二審判決:公司社保繳費年限不足,王者榮要求公司支府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府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高院裁定:為勞動者依法繳納社會保險是企業的法定義務,公司繳費年限不足,原審判支府經濟補償正確。
高院經審查認為,為勞動者依法繳納社會保險是企業的法定義務。
本案中小陽自2003年12月到公司工作,公司雖然在雙方建立勞動關系后為小陽建立了社會保險賬戸,并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但公司為王者榮繳納社會保險費2003-07年的繳費年限不足,該事實清楚,公司對此并無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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