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9月,袁某在某食品公司車間工作時被砸傷左腳。2020年11月,泰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袁某致殘程度為十級、無生活自理障礙。2020年9月17日至28日、2021年3月8日至17日期間在醫院住院治療。2021年9月、11月,某食品公司通知袁某上班,袁某以傷后身體不適、無法完成工作為由,未提供勞動。某食品公司發放袁某工資至2021年9月。
2022年1月,袁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某食品公司支付2021年10月至2022年1月的工資等。某食品公司認為袁某未提供勞動,公司停發工資具有合理性。勞動仲裁裁決后,袁某不服,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
本案中,袁某傷殘等級不高,在受傷一年后仍以身體不適為由未向某食品公司提供勞動,其未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延長停工留薪期,亦未提供醫療證明,某食品公司停發其工資并無不當。故判決駁回袁某要求某食品公司支付工資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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