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試用期員工如因以下四種類型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
1、試用期員工“被迫離職”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當用人單位存在某些違法情形時,勞動者可以單方隨時解除勞動關系。用人單位的違法情形包括
:
未按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勞動條件;
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
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
因用人單位原因致使勞動合同無效;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
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等。
這種情況下,雖然是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仍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2、單位向試用期員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雙方協商一致
若解除勞動合同的請求是由用人單位提出的,那么即便對于試用期員工也應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金。
3、單位非過失性解約
試用期員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或不能勝任工作,經
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4、用人單位宣告破產等原因
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提前解散的,或因用人單位經營期限屆滿不再繼續經營導致勞動合同不能
繼續履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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