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青山于2009年1月4日入職東方公司。宋青山擔任西三環分公司人事行政經理職務,工作地點西釣魚臺,工資標準為工資5000元另加通訊補助200元。
2017年5月24日,公司將其調整至總公司,工作地點為朝陽區東四環外朝陽北路,工作職務為人事行政副經理,工資標準上調至工資5700元另加通訊補助150元。2017年5月25日,宋青山向公司提出異議。
因宋青山拒絕到公司總公司處工作,2017年5月26日公司將宋青山工作崗位調整至豐臺分公司,職務為客服部經理,工資總額為3500元另加通訊補助200元及職務補貼1500元。宋青山仍舊拒絕此次調崗處理。
宋青山于2017年6月7日向公司提出解除勞動關系,解除原因為公司擅自變更工作地點及工作崗位、降低工資標準,強行拒絕其考勤,阻止繼續工作,逼迫其離職。
一審判決:員工不服從公司合理調崗,屬不服從公司管理
一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有正當理由,根據生產經營需要,合理地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屬于用人單位自主用工行為。
二審判決:公司的調崗行為屬自主用工行為,宋青山要求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及賠償金,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
公司的調崗行為屬于用人單位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自主用工行為,亦沒有違反雙方勞動合同的約定。
高院裁定:公司調崗屬自主用工行為,沒有違反雙方勞動合同的約定,亦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
案號:(2018)京民申27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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