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018年7月,杜某、A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與另外兩人吳某、李某簽訂《A公司合作股東股份協議書》,杜某為
股東之一。在發生爭議糾紛后,杜某要求A公司支付2019年2月至2020年8月期間被拖欠的工資190000元。
因杜某在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并未就本人在2019年2月至2020年8月期間向A公司提供勞動的情況進行舉證,勞動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其要求支付前述期間被拖欠工資的訴求不予支持。
杜某的主張是否成立,應結合雙方陳述以及證據予以綜合判斷。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規定,勞動者提供了勞動后有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應該就其掌握的證據材料舉證。
在本案中,舉證責任如何分配,則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杜某自述是銷售經理,A公司則陳述其為銷售人員。無論前者還是后者,如產生
訴求中的銷售收入,則勞動者在工作中需與客戶發生多次商業聯系。杜某作為銷售經理且為公司股東,其在公司中的職務和身份,非普
通員工可比,在掌握商業交易資料以及收集證據方面具備相對便利的條件。因杜某在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未能提供證據以證明其在2019
年2月至2020年8月期間所提供的勞動情況,勞仲委對其訴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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