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自2018年1月進入A公司從事業務接單工作,掌握大量客戶信息。雙方簽訂的書面勞動合同約定,如王某違反《勞動合同法》第二十
三條、第二十四條,即違反競業限制義務時,需支付違約金。2020年1月,雙方簽訂保密協議,約定王某在公司任職期間,未經公司書面
同意,不得在與公司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提供同類服務的其他企業內任職,包括但不限于擔任合伙人、董事、監事、股東、經理、職
員、代理人、顧問等,不得間接為上述企業提供服務。
不久A公司發現,王某在成立于2018年4月26日的B公司擔任監事,法定代表人陳某(同時也為B公司持股比例100%的股東)與王某系夫妻
關系,B公司與A公司經營、銷售同類產品。A公司申請仲裁,請求裁決王某支付違約金。
仲裁委裁決由王某向A公司支付違約金。
王某認為,《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僅能在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兩種情形下設定違約金條款,因此即使勞
動合同中約定了違約責任,也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且A公司從未支付保密費,自己不用遵守保密協議中的相關約定。A公司則
認為,王某在職期間為經營、銷售同類產品的B公司提供服務,當然違反了競業限制義務,且支付保密費并非勞動者遵守勞動合同約定和
保密協議的前提條件,王某應支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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