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 2016 年 3 月入職 M 公司,雙方簽訂一年的勞動合同,崗位為大客戶銷售經理。
2017 年 1 月袁某懷孕開始休產假開始休產假。
2017 年 10 月,袁某返回公司工作。袁某回公司的第二天,公司安排袁某擔任銷售經理,負責接待中小旅行社。袁某拒絕此安排,要求繼續從事大旅行社的接洽。
兩天后,公司再次以郵件的形式通知袁某,表示因為其離崗太久,為保證公司業務不受影響,公司不得不安排人頂替你原來崗位工作。
公司表示若雙方協商解除,同意向袁某支付工資至 2017 年 10 月 16日,并向袁某支付一次性經濟補償金 10 萬元。
10 月 17 日,公司向袁某發出了《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表示公司的崗位調整是合理的,并且袁某也有能力勝任,袁某要求恢復原工作崗位,公司目前無法提供,導致勞動合同無法履行,公司決定依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自 2017 年 10 月 17 日起,解除與你的勞動合同及勞動關系……。
法院審理中,公司表示大客戶經理與中小客戶銷售經理工作強度并無很大區別,兩個崗位均需要出差,頻率并無相差。只是因為袁某剛入職 3 個月就懷孕,其出差任務交由其他同事完成,給袁某造成了大客戶經理出差少的錯覺。
法院判決:公司有權安排員工合理的工作崗位
公司作為獨立的經營主體,依法擁有經營自主權及用工自主權,為維持正常的經營需要,公司有權根據員工的自身狀況,安排其合理的工作崗位。
根據本案在案證據及查明之事實可見,公司合理安排袁某崗位,已盡誠信妥善之義務,袁某堅持要求于原崗位履職,致雙方無法履行勞動關系,公司經多次告知提醒無效后無奈解除雙方勞動關系,此間公司不存有過錯。
袁某返崗后公司安排其從事中小客戶銷售經理,雖然面向不同的客戶群體,但工作內容仍屬銷售范圍,客戶群體的不同并未導致工作內容的實質性變更,不會造成袁某無法勝任該崗位工作,且袁某調換后崗位薪資待遇并未降低,故公司對袁某的崗位安排具有合理性。
綜上判決如下:公司無需撤銷《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無需與袁某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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