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貞系上海某公司員工,2002年10月14日入職。
2018年下半年以來,王小貞因拒絕參加公司安排的培訓、私自對客戶報低價、私自安排外協轉換公司產品被公司嚴重警告3次。
2019年1月14日,公司依據《員工手冊》向王小貞出具《警告和解聘函》,以王小貞收到3份嚴重警告處分為由,決定當日起解除與王小
貞的勞動合同。
王小貞要求公司支付賠償金。案件歷經仲裁、一審、二審、再審。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公司雖提供了《員工手冊》,也按照該《員工手冊》的規定對王小貞做出了相關懲處,但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
該《員工手冊》已經過民主程序,在未履行相應民主程序的基礎上,用人單位以公司的單方規定對勞動者做出任何決定,均不符合程序
正義,該決定也失去意義。公司亦未提供證據證明該《員工手冊》已送達過王小貞,故公司以王小貞違反公司《員工手冊》的規章制度
為由對王小貞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公司應支付王小貞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760377.75元。
二審法院認為,公司《員工手冊》無法成為公司解除的制度依據,公司的解除行為程序違法在先,構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故維持原判
。
公司還是不服,向高院申請再審。
高院認為,3份嚴重警告處分的依據系來源于《員工手冊》對違紀行為的相關規定。根據法律規定,用人單位制定的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
的勞動規章制度,應當經職員代表大會討論或全體職工討論,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且應當以公示或送達的方式告知員工
。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員工手冊》經過上述程序制定以及經過公示或送達給王小貞,原審認定《員工手冊》無法成為公司解除勞動合
同的制度依據,故解除行為違法,該認定未有不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