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于2019年9月18日入職天津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工作崗位為管理部設計主管。
2021年11月26日,某房地產開發公司以張某不勝任工作為由,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張某主張在職期間,其未休過帶薪年休假,故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要求某房地產開發公司支付其2020年未休的10
天和2021年未休的9天年休假工資。
某房地產開發公司:
每年春節前、后都會各多放假7天,就是安排員工休年假。但張某主張休假時間是公司決定的,并非自己申請自主決
定的時間,所以并不能代表其已休年休假。某房地產開發公司提供了放假通知和工資發放明細,證明該休假期間正常發放張某工資。
本案中,對于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在春節前、后安排張某放假,雖然屬于公司單方面的安排,但并不影響張某已經休假的事實成立,并且
某房地產公司在安排的休假期間仍正常發放工資,也符合勞動者享受年休假的法律規定。
依據《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二條“用人單位與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當年度未安排職工休滿應休年休假的,應
當按照職工當年已工作時間折算應休未休年休假天數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
。
前款規定的折算方法為:(當年度在本單位已過日歷天數÷365天)×職工本人全年應當享受的年休假天數-當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數”
的規定,某房地產開發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與張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折算其2021年應享受帶薪年休假4天,即張某2020年、2021年共計
應享受帶薪年休假9天,而某房地產開發公司每年安排春節前、后休假10天,已超過張某應享受的帶薪年休假天數。
駁回張某的仲裁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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