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在規章制度中規定年休假必須在某個時間節點前休完,如果員工逾期未申請休假,則視為員工放棄,這樣的規定是否合法有效?
一、員工滿足了資格條件即可享受年休假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二條規定,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等單位的職工連續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镀髽I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職工連續工作滿12個月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
享受年休假的資格條件是員工“連續工作滿12個月以上”。
二、單位有安排的義務,員工無申請的義務
在員工符合年休假享受資格的情況下,員工休年休假,需要員工主動向單位提出申請嗎?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五條規定,“單位根據生產、工作的具體情況,并考慮職工本人意愿,統籌安排職工年休假!薄镀髽I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根據生產、工作的具體情況,并考慮職工本人意愿,統籌安排年休假。用人單位確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職工年休假或者跨1個年度安排年休假的,應征得職工本人同意。
可見,在休假安排上,用人單位負有主動安排員工年休假的義務,員工并無申請的義務。即使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規定休假需員工主動申請,在員工未提出申請的情況下,亦不能免除用人單位主動安排員工休假的義務。
所以,不管是基于法條的理解還是司法實踐,用人單位規定員工逾期不休年休假視為放棄的規定都是不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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