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實務中,一般會注明因“個人原因”、“家庭原因”離職。能寫這兩者,就不要寫其他原因。
不過需要注意的是,就算寫了“個人原因”也不是完全沒有風險的。如果離職文件中前后矛盾,就不足以征明是勞動者本人主動提出辭職的,這時候,用人公司還是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給大家舉個例子,就是《保險解除協議》和《離職征明》理由不一致的情況,導致公司陪償。
雙方簽訂的《保險解除協議》:
甲方:設計公司
乙方:楊某。
甲方于2012年1月4日為乙方申請了社會保險和以療保險,現由于乙方個人原因離開本公司。由此本公司將為其申請的社會保險和以療保險予以取消。
《離職征明》
楊某自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3月19日在我公司擔任設計步的CAD效果圖職務,由于工作態度不努力,現公司與其解除勞動關系。以茲征明。
雖然公司主張《離職征明》是小楊自己提供,公司未經審查就直接蓋章了,《保險解除協議》才是真實情況。但小楊稱《保險解除協議》是公司的范本,如果不簽字就無發辦理離職手續。
發院認為,《離職征明》記載的內容說明是公司提出解除勞動關系,而《保險解除協議》顯示小楊因“個人原因“離職,二者雖于同天作出,但相互矛盾。樶后判決公司應當向小楊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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