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敏德于2010年8月2日入職某服裝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約定工作地點在廣州。
2019年3月15日,王敏德前往公司供應商天下公司抽查產品質量,當晚20:00時許,天下公司用滴滴出行交通車將王敏德從東莞市送回廣州番禺。
2019年4月12日,公司向王敏德出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載明王敏德的上述行為違反《員工商業行為道德準則》。
一審法院:王敏德確實存在一定的違規情形,尚未達到嚴重程度,但認定公司違法解除,無疑是對員工違規行為的變相認可,故本院認定屬協商一致解除,不用支付賠償金,但需支付經濟補償
高院裁定:王敏德此次違規行為尚未達到嚴重程度,公司以此為由解除過于嚴苛,一、二審認定系公司提出并經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并無不當
高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勞動合同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公司是否應向王敏德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本院對此分析如下:
公司制定的《員工商業行為道德準則》、集團《員工行為規范》已向王敏德公示,依法可作為本案的審理依據。
王敏德在公司處工作已逾8年且與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如果王敏德的職業操守與公司的要求不符,雙方不可能建立如此長期穩定的勞動關系。
王敏德在2019年3月15日乘坐供應商天下公司提供的車輛返回番禺未支付相關交通費用,屬于從供應商變相接受商業賄賂的行為,王敏德主觀上確有過錯。但對于王敏德是主動要求天下公司派車還是被動接受天下公司提供的服務,雙方各執一詞,現有證據亦無法查明,王敏德此次違規行為尚未達到嚴重程度,公司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過于嚴苛。一、二審法院綜合全案情況,認定本案系公司提出并經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并無不當。
綜上,高院裁定如下:駁回公司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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