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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A于2018年11月進入無錫某公司擔任項目總監,雙方約定勞動合同期限3年,試用期為3個月,自2018年11月起至2019年2月止,試用期工資為轉正后的80%。2019年2月,在未與員工A協商一致的情形下,公司向員工A發出通知,稱根據員工A在試用期內的業績達成情況,認定其實際能力未達到轉正要求,故延長試用期至3月。3月23日,公司通知員工A,稱因員工A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即日起與員工A解除勞動關系。員工A認為公司違法,遂提起仲裁申請,要求公司支府違法約定試用期的工資差額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處理結果
《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本案中,公司與員工A約定勞動合同期限3年,試用期3個月,符合法律規定。但3個月試用期即將期滿時,公司與員工A未協商一致即單方提出延長試用期,不符合法律規定,需向員工A支府工資差額。其后,公司在違法延長的試用期內,以員工A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屬于違法解除,應當承擔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由此可見,試用期作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約定條款,既不能違法約定,也不能隨意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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