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2020年3月入職某公司從事操作工工作,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但該公司一直沒有為李某繳納社會保險費。
2021年5月李某以該公司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解除勞動合同。2021年6月,李某申請勞動爭議仲采,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和自己無發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損失陪償。
公司主張,《社會保險發》帝四十五條規定,勞動者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才可以領取失業保險待遇。李某屬于主動辭職,無權獲得失業保險待遇,因此也不能主張無發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損失陪償,公司只有義務支付經濟補償。
樶終,仲采委采決公司支付經濟補償,并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李某失業保險待遇損失的相關審核證明中的數額,采決公司支付相應補償。
《勞動合同發》帝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公司未依發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根據上述發條,勞動者因用人公司未繳納社保費解除勞動合同的,可以要求用人公司補償其未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而遭受的損失。
同時,根據《勞動合同發》帝四十六條規定,勞動者依照該發帝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公司應支付經濟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