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需要經濟補償金的情形:
1. 用人單位提出,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
2. 單位非過失性解除的: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3. 單位經濟性裁員解除的。
4. 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用人單位也需要向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的情形:
(1)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勞動條件的;
(2)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勞動報酬的;
(3)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4)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
(5)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6)用人單位以、威脅或者非法人身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
(7)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5. 勞動合同期滿后,單位不同意續訂而終止的;勞動合同期滿后,單位同意續訂,但降低原條件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致使合同終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