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9月,某科技公司錄用陳某至公司任職,雙方簽訂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6個月。
2019年11月,陳某因身體不適就醫,發現自己的醫保卡不能正常使用,遂于次日到公司人事部詢問。公司人事部拿出一份有陳某簽字的《員工手冊》,向陳某解釋稱,《員工手冊》已寫明,由于試用期內雙方勞動關系尚不穩定,科技公司不為此期間的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費,待員工轉正后開始正式繳納。而且,因陳某在公司從事技術崗位,必須經過試用才能判斷他是否符合公司的要求,如不符合要求,公司要解除勞動合同,因此在試用期內繳納社會保險費會給公司帶來額外的工作量和成本。
陳某表示不能接受該條款。雙方就此事未能達成一致,陳某以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提出與科技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申請仲裁,要求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在仲裁處理過程中,科技公司堅持認為,公司在陳某入職時已通過要求其在《員工手冊》上簽字的方式,告知試用期內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規定,公司《員工手冊》經過民主程序制定,其中內容屬于雙方達成合意,不違反法律規定,應屬有效。陳某以試用期內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提出解除雙方勞動關系等同于因個人原因辭職,公司無需支付經濟補償及補繳社會保險費。
仲裁委審理后支持了陳某的請求。
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及勞動者都具有的法定義務。
《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