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某于2020年4月22日入職上海JW公司,入職時自述在上家單位工作表現良好,后因個人原因辭職。
試用期間,JW公司與黃某上家供職單位的人事負責人取得聯系,意外被告知黃某在該公司試用期間表現不好,甚至不符合錄用條件,只是考慮到黃某以后找工作的需要,雙方才協商做自行辭職處理。
JW公司認為黃某在面試中隱瞞了其在上家單位的不良表現,謊稱自己工作表現良好,應屬于不符合錄用條件,于是以黃某在試用期間,工作表現未能符合錄用條件為由,于2020年5月19日與之解除了勞動合同。
黃某不服,遂申請勞動仲裁,后又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應當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JW公司主張黃某在試用期間工作表現不符合崗位要求,據此解除勞動合同,但未就其主張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認為JW公司解除與黃某的勞動合同違法。
本案中,JW公司以黃某隱瞞了自己在上家單位的不良工作表現,認定黃某在入職試用期間,工作表現未能符合錄用條件,應依法由JW公司舉證證明存在經黃某認可的錄用條件,且黃某在本單位試用期內的工作表現確實不符合該錄用條件,而非舉證證明黃某在上家單位工作表現不佳,不符合上家單位的錄用條件。